常见问题
天博越南婚姻家庭法中文版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类繁殖的摇篮,是形成和培养人格的重要场所,是建设和保卫祖国的基地。家庭好则国家才能好,国家好则家庭更好;
为了提高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维持并发扬越南民族传统和美好的婚姻家庭风俗习惯,消除落后的婚姻家庭风俗习惯;
婚姻家庭法的任务是建设、完善和保护进步的婚姻家庭制度,为家庭行为建立法理准则,保护家庭成员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继承和发扬越南家庭的美好传统和道德,建设温暖、平等、进步、幸福、牢固的家庭。
2.属于不同民族、宗教的越南公民之间,信仰宗教与不信仰宗教的越南公民之间,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的婚姻都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
4.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益公民的义务;子女有尊敬、赡养父母的义务;孙子女有尊敬、奉养祖父母的义务;家庭各成员之间有相互关心、照顾和帮助的义务。
5.国家和社会不认可区别对待各种子女,例如男孩与女孩、亲生子女与养子女、婚生子女与婚外生子女。
1.国家制定政策和办法,为男女公民建立自愿、进步的婚姻家庭创造条件;加强宣传婚姻家庭法律;说服人民破除落后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美好的传统和风俗习惯;建立进步的婚姻家庭关系。
2.机关、组织有责任教育、动员本单位的干部和职工以及全体公民建设家庭文化;进行婚姻家庭事务的咨询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矛盾,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禁止早婚、强迫结婚、干涉自愿和进步的婚姻;禁止虚假结婚、欺骗结婚或离婚;禁止强迫离婚、虚假离婚;禁止嫁娶时索要钱财。
1.婚姻家庭制度是指有关结婚、离婚、夫妻之间的义务和权利、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义务和权利、扶养、确定父、母、子女、养子女、监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其他问题的全部法律规定;
10.家庭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而结成的,并依照本法在他们之间产生义务和权利关系的一些人的集合;
11.供养是指某人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出钱或财物满足未在一起生活的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的成年人、生活贫困的人的生活必需;
1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有共同祖先的三代人:父母是第一代;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是第二代;叔、伯、姑、舅、姨的子女是第三代;
(3)双方为越南公民,但依照外国法律成立、变更或终止婚姻关系,或与婚姻关系有关的财产在国外。
4.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曾经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公公与儿媳之间,岳母与女婿之间,继父与继女之问,继母与继子之间;
男女一方住所地的乡、坊、镇的人民委员会是结婚登记机关天博越南婚姻家庭法中文版,驻外国的越南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是在外国的双方为越南公民之间结婚的登记机关。
1.登记机关依照户籍法律规定收到合例的登记文件后,对文件进行审查;若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则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2.若男女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则登记机关拒绝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被拒绝登记人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告诉。
办理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必须到场。登记工作人员要求男女双方明示自愿结婚的意愿,若双方同意结婚,则登记工作人员向男女双方颁发结婚登记证书。
1.结婚违反本法第9条第2款之规定时,被强迫、被欺骗的一方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
2.结婚违反本法第9条第1款、第10条之规定时,检察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
3.结婚违反本法第9条第1款、第10条之规定时,以下个人、机关、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撤销违法结婚:
依本法第15条规定的个人、机关、组织的要求,法院审查、判决撤销违法结婚,并将判决书副本送达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机关
3.财产处理的原则是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有财产依双方协商进行分割;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分割;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考虑各方的贡献,但应优先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正当权益。
夫妻共同协商,相互帮助,为对方择业、学习、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创造条件;按照各方的愿望和能力参加、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
1.法律规定民事交易必须由夫妻双方同意时,夫妻可以相互委托设立、实施和终止民事交易;委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2.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为监护人时,则由监护人代理之;夫妻一方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另一方被法院指定为代理人时,则由代理人代理之。
当法院依照民法典第93条作出撤销死亡宣告的决定时,若夫或妻没有再婚,则婚姻关系自然恢复;若夫或妻已经再婚,则再婚有效。
1.夫妻的共有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创造的财产、劳动和生产经营收入、其他合法收人、夫妻共同继承或共同获赠的财产以及夫妻约定为共有财产的其他财产。
夫妻结婚以后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于婚前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单方继承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在夫妻双方有此协议时才是共有财产。
2.若夫妻的共有财产依法属于应当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财产,则在所有权证书上必须写明夫妻双方的姓名。
3.民事交易涉及夫妻的价值大的共有财产或为家庭的唯一生活来源时,使用共有财产进行经营投资时,必须经过夫妻协商一致;除非依照本法第29条规定,为了单方经营投资而将共有财产分割完毕。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单方进行经营投资、履行单方民事义务或其他正当理由,则夫妻可以协商分割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分割必须制作书面文件;若协商不成,则有权要求法院判决。
2.夫或妻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后,夫妻共有财产由活着的一方管理,除非遗嘱中已指定遗产管理人,或各继承人商定将遗产交他人管理。
3.若分割遗产将严重影响活着一方及家庭的生活,则活着一方有权要求法院确定各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并确定于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遗产;当该期限届满时或活着一方再婚时,则其他继承人有权要求法院允许分割遗产。
夫妻各自的财产包括各自的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单独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依本法第29条第1款及第30条之规定分得的财产、个人的生活用品。
2.夫、妻自主管理各自的财产;在夫、妻不能自主管理自己的财产,并且也未委托其他人管理其财产的情形,则夫、妻有权管理对方的财产。
5.若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已用于家庭生活,而该财产所生孳息恰是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则对该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必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1.父母有义务和权利疼爱、照顾和养育子女,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尊重子女的意见,关心子女的学习和教育,使其在体质、智力和道德方面健康发展,成为在家孝顺、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2.父母不得区别对待子女,水得打骂、、侵犯子女,不得滥用未成年子女的劳动,不得教唆、强迫子女干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事情。
1.父母有义务和权利共同照顾,养育未成年子女,有义务和权利共同照顾、供养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子女。
2.于女有义务和权利照顾、赡养父母,特别当父母生病,年老或残疾时;在家庭有多个子女的情形,则各个子女必须共同照顾、赡养父母。
1.父母有义务和权利教育子女,关心并为子女学习创造条件。父母应当为子女创造温暖、和顺的家庭环境,在各方面为子女树立榜样,与学校及其他社会教育组织密切配合。
1.继父、继母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法第34条、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照顾、抚养和教育与之共同生活的继子女。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法定代表人,但子女已有他人作为监护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除外。
若父母被宣判有故意侵犯子女健康、人格或名誉之犯罪,或严重违反照顾、抚养和教育子女之义务,挥霍子女的财产,生活颓废,教唆或强迫子女做违法违道德之事,则法院根据具体情形,可以主动或根据本法第42条规定之个人、机关或组织的要求,判决在1至5年期限内不让该父母照顾、教育子女,管理子女的财产,或担任子女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可以审查决定是否缩短此期限。
1.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戚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限制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权利。
3.以下机关、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对于其子女的某些权利:
1.在父母之一被法院宣布限制某些父母权利的情形,则由父母之另一人照顾、抚养、教育子女、管理子女个人财产、担任他们的法定代表人。
2.在父母都被法院宣布限制父母权利的情形,则依照民法典和本法的规定,由监护人负责照顾、抚养、教育束成年人、管理他们的个人财产。
2.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年满15岁以上的子女,有关心家庭生活的义务,若有收入,则应当承担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
2.未满15岁的子女、无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个人财产由父母管理。父母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子女的个人财产。
3.若财产赠与人或被继承人已指定其他人为财产管理人,或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子女的父母不能管理子女的该项财产。
1.父母管理来满15岁子女的个人财产时,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若子女年满9岁以上,则应考虑其意愿。
2.子女年满15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若财产价值大或用于经营,则必须经过父母同意。
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和权利照顾、教育孙子女,为他们树立良好的榜样。对于无个人财产且无人供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供养之。
兄弟姐妹有相互爱护、照顾和帮助的义务;在父母已去世或无条件抚养、照顾和教育子女的情形,有相互庇护、扶养的义务和权利。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都有义务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共同关心家庭生活,根据各自的收人和能力,出力、出钱及其他财产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
1.供养义务依照本法规定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夫妻之间。
在一人供养多人的情形,则根据供养人的收入状况和财产能力以及受供养人的生活需要,由供养人与受供养人协商确定供养方式和供养标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在多人有义务供养一人或多人的情形,则根据各自收入状况和财产能力以及受供养人的生活需要,由全体供养人协商确定供养方式和各人应支出的供养标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1.供养标准由供养义务人,受供养人或其监护人根据供养人的收入状况和财产能力以及受供养人的生活需要,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2.供养标准可基于正当理由于以变更。变更供养标准依各方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在供养义务人陷人经济困难、无力履行供养义务时,各方可以协商变更供养方式,或暂停供养;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1.受供养人或其监护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责令不主动履行供养义务的人履行其义务。
3.以下机关、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责令不主动履行供养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父母离婚后,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之成年子女之一方,有供养子女生活的义务。
1.在父母已去世或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财产供养子女的情形,则不与弟妹共同生活的成年兄姐有义务供养未成年弟妹或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弟妹。
1.在孙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也无依本法第58条规定的供养人的情形,则不与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负有供养孙子女的义务。
2.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也无依本法规定的其他供养人的情形,则不与之共同生活的成年孙子女有供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夫妻离婚后,若一方因生活困难,要求另一方供养且有正当理由时,则另一方有义务根据自己的能力给予供养。
不被承认为某人的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该人是自己的子女。被确认为某人的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该人不是自己的子女。
1.父、母或监护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2.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3.以下机关、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4.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认父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确认子女。
年满15岁以上的伤兵、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被收养人,年满15岁以上的人可以成为孤寡老人的养子女天博官网入口。
5.没有被限制父母权,未犯有如下罪之一:侵犯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并尚未消除案底;打骂,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孙子女、其他扶养过自己的人;引诱、强迫或容留未成年人犯法;买卖、偷换、侵占儿童;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教唆、强迫子女做违法违道德之事。
1.收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时,必须获得其亲父母的书面同意;若亲父母已去世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亲父母不能确定,则必须获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在一方或各方不具备收养或被收养条件的情形,则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若亲父母、监护人、收养人有异议,则有权依法告诉。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自办理收养登记之日起,依照本法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1.发生本法第76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时,成年养子女,亲父母、养子女的监护人、养父母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2.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教,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检察院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3.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以下机关、组织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请检察院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4.发生本法第7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时,其他个人、机关、组织有权提请检察院审查并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1.法院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若养子女是未成年人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则法院判决由亲父母领回,或交个人或组织扶养、照顾。
2.若养子女有个人财产,则有权取回之;若养子女为养父母家庭共有财产作出了贡献,则可以协商分得部分财产;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在父母共同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情形,则他们都必须履行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可以协商确定子女的法定代表人,为子女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
父母尚在世,但无能力直接抚养、照顾、教育束成年子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情形,则父母可以为子女挑选监护人;
若继父或继母不能依照民法典第72条之规定确定监护人,则具备担任监护人条件的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继子女担任监护人。
1.在亲兄弟姐妹需要监护的情形,则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协商推选其中具备监护条件的一人担任监护人。
2.在决定有关未成年弟妹的人身和财产问题时,作为监护人的兄、姐必须听取亲戚的意见,若弟妹年满9岁以上,还必须听取他们本人的意见。
1.在孙子女需要受监护,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监护条件时,则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协商推选一方担任监护人。
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离婚的情形,法院予以受理并依照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宣布婚姻关系不成立;若离婚双方对子女和财产有争议,则依照本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进行解决。
1.法院对离婚要求进行审查,若发现问题严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无法实现,则准予离婚。
夫妻同时要求离婚,法院调解不成,若审查发现双方确实自愿离婚,并且已经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则法院在保护妻子和子女正当权益原则基础上确认离婚协议;若夫妻双方不成达成此等离婚协议,或虽然有协议但不能保障妻子和子女的正当权益,则法院作出判决。
1.离婚后,夫、妻仍然有义务照顾、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之成年子女。
2.夫妻应就离婚后子女由谁直接照管、各方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一致;若协商不成,则法院根据各方面对子女有利的原则
在直接照管人不能保障子女各方面权益之情形,则应当变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若子女年满9岁以上,则必须考虑他们本人的愿望。
若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滥用看望权而干涉或对子女的照顾、抚养和教育造成不利之影响,则直接抚养人有权要求法院判决限制对方的看望权。
(2)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子女或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之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4)夫妻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或按价值分割;获得实物的一方应当向对方立付超出其应得部分之实物的价值。
1.生活在大家庭中的夫妻离婚时,若夫妻财产在家庭总财产中不能确定,则夫或妻可以根据夫妻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和对家庭生活的贡献而分得部分家庭财产。分得财产的多少由夫妻与家庭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判决。
2.若夫妻财产在家庭总财产中可以按份确定,则离婚时,可以将夫妻财产从家庭财产中分出,然后进行分割。
(1)对于种植一年生植物、养殖水产的土地,若双方都有需要并且都有条件直接使用此等土地,则可以协商分割;若双方协商不成,则要求法院依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若只有一方有需要并且有条件直接使用土地,则该方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作价补偿。
(2)若夫妻的种植一年生植物、养殖水产的土地的使用权与家庭户的土地使用权共有,则离婚时,可以将夫妻土地使用权分出,然后按照本款第1项的规定进行分割;
(3)对于种植多年生植物的农业土地、林业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第95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3.夫妻与大家庭一起生活但自己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离婚时,没有土地使用权并将从家庭中分出的一方的权益应依本法第96条规定于以解决。
夫妻共有住房可以分割使用的,离婚时可以依照本法第95条规定进行分割;若不能分割,则继续使用住房之一方应当就对方所享有部分向对方作价补偿。
夫妻共同使用的住房属于一方所有的,离婚时该住房仍然属于原所有人,但享有住房一方应当根据住房受到维护、升级、改造和修缮的投入程度,向对方支付住房的部分价值作为补偿。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依照越南法律及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尊重和保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
2.在与越南公民缔结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享有与越南公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越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越南公民在外国缔结婚姻家庭关系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依照越南法律、所在国法律及国际法律和惯例,保护在外国的越南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在本法、越南其他法律有规定,或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援引的情形,则可以适用外国法律,但其适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各项原则。
1.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和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外结婚登记、涉外收养和监护登记。
2.越南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依照本法、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及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在不违反所在国法律的前提下,办理涉外结婚登记,处理涉外收养和监护问题;负责保护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越南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3.省、直辖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撤消违法的涉外结婚,解决涉外离婚纠纷,解决涉外夫妻、父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涉外确认父母、子女纠纷,解决涉外收养及监护纠纷,承认或不承认外国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或裁决。
边境地区越南公民所在县、郡、市镇、省辖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撤消违法的跨境结婚,解决跨境离婚纠纷,解决跨境夫妻、父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解决跨境确认父母、子女的纠纷,解决跨境收养及监护纠纷。
1.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结婚时,各方必须遵守各自国家的婚姻法;若在越南结婚,则外国人还必须遵守本法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
1.外国人收养越南儿童或收养在越南常住的外国儿童,必须遵守本法和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律有关收养条件的规定。
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在外国成立收养关系的,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收养关系应依被收养人常住国家的法律。
1.在越南进行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监护、在越南驻外国外交代表机关及领事机关办理登记的监护,必须遵守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在外国进行的越南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监护,则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依照被监护人常住国家的法律规定。
违反结婚条件,干涉合法结婚,伪造文书骗取结婚登记,收养登记,打骂、、侵犯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名誉和人格,利用收养子女以牟利,不履行供养、监护义务,或其他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应按违法性质和违法程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利用职权违法登记结婚、登记收养,违法确认父女关系,违反结婚登记、收养登记权限、程序,对家庭成员提出保护合法权益的要求不作为,或其他利用职权违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为天博官网入口,应按违法性质和违法程度,受到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幼慕仙道,游名山大川 天博官网入口,自零六年旅居越南 ,活在西贡,堤岸曾建立的辉煌已随岁月流逝,值得记录。越南有许多美景值得记忆。 分享越南生活点滴。